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 行政院 臺88法字第08006 司法院(八八)院臺廳民三字第02096號令會銜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 臺90法字第075657 司法院(九十)院臺廳民三字第304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 院臺法字第0920002118 司法院(九二)院臺廳民三字第008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仲裁人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第三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第八條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九條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第十條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十四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第十七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