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章程

 

中華民國91年06月28日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內政部091年07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10023632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04年09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40063646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04年10月01日台內社團字第1040071649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06年08月07日台內團字第1060057353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08年0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80106193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仲裁法設立之仲裁機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辦理仲裁及調解國內外有關工程爭議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仲裁及調解國內外有關工程爭議事件。

二、審查仲裁人資格、辦理仲裁人登記。

三、辦理仲裁人訓練、講習,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提昇仲裁品質。

四、舉辦仲裁人學術座談或研討會,增進仲裁人實務經驗、工作效率及公信力。

五、蒐集國內外仲裁法規、資料,提供仲裁人參考運用。

六、提供各界對國內外有關工程爭議之諮詢服務。

七、拓展海峽兩岸暨國際仲裁團體之聯繫及互助合作事宜。

八、接受國內外公私團體、機構之委託,辦理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項。

九、參與各種有關活動。

十、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仲裁及調解程序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法務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公會、律師及會計師公會,營造、景觀、土木包工、建築開發、室內裝修、建材、不動產鑑定等相關公(工)會,建築及工程資訊等相關學會、技術協會、消防設備師協會、營建基金會、建築基金會、建築師事務所、專業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土地代書事務所、營建相關事業及其他公、民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均得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申請入會條件如下:

一、贊同本會宗旨,並符合第七條資格者。

二、應經現任會員二單位以上之推薦,其確為信譽卓著之優良公司、行號、機構、團體及執行業務者,並經本會審查合格。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指派會員代表。

二、享受法律諮詢服務。

三、依優惠價格購買本會出版刊物。

四、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研討會。

五、其他有關權利事項。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

二、按時繳納會費。

三、其他有關義務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甲級會員。

二、乙級會員。

三、丙級會員。

各級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人數如下:

一、甲級三人。

二、乙級二人。

三、丙級一人。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以其負責人或相當於經理職位之人員為宜。

前項會員代表經離職者,其代表資格當然喪失,由原會員另行改派。

會員喪失資格者,其所派之會員代表亦隨同喪失其資格。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原會員另行改派。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後,經原會員改派者,其會員代表及理事或監事資格,均當然喪失。

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違反相關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六 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 十七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八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九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之訂定及其修正。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本會之解散。

九、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九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審查仲裁人之資格或註銷仲裁人之登記。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會員不繳納會費之處分。

六、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以外處分案。

七、議決本會之各項規章。

八、聘免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等工作人員。

九、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十、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得監察日常會務。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副秘書長、秘書、組長等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各級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其金額如下:

(一)甲級會員入會費新台幣玖萬元。

(二)乙級會員入會費新台幣陸萬元。

(三)丙級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參萬元。

二、常年會費:依下列金額每年繳納一次。

(一)甲級會員新台幣參仟元。

(二)乙級會員新台幣貳仟元。

(三)丙級會員新台幣壹仟元。

三、仲裁費、調解費提成收入。

四、事業費。

五、補助費及會員捐款。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本會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第七章 仲裁人之登記及其註銷

第三十九條 符合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者,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得登記為仲裁人。

第 四十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決議註銷其登記:

一、經發現不具備仲裁法第六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者。

二、有仲裁法第七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三、有違背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有其他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者。

前項仲裁人之註銷登記,應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仲裁法、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105年10月1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6年8月7日台內團字第1060057353號函准予備查。